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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中疑难案例集锦
案例1.未及时清障,道路管理者对事故应否负赔偿责任
  案情概要:2014年10月13日晚,陈某驾驶搭乘潘某的电动自行车沿兴杨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高塍镇云爱村路段,与对向周某驾驶的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相撞,造成陈某受伤、潘某死亡的交通事故,事发的兴杨公路两旁慢车道及非机动车道晒满稻谷,经鉴定,陈某身上多处构成伤残。交警部门查清该处事发相撞点稻谷的所有人是刘某。该处道路属于城市道路。陈某遂将宜兴市公路管理处告上法庭。
  判决要点:根据《国务院道路管理条例》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的规定,结合现查明的事实,宜兴市公路管理处负有对事发路段管理养护及保洁的职责,无论该稻谷是他人故意堆放还是其他原因所致,作为城市道路的管理养护及保洁部门均应对此及时处理。根据最高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道路上堆放物品等妨碍通行行为应由所有人或者管理人证明自己没有过错,被告宜兴市公路管理处未能证明其管理无过错,结合案情,酌定承担30%的补充赔偿责任。
  律师点评:最高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因在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物品等妨碍通行的行为,导致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道路管理者不能证明已尽到清理、防护、警示等义务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事故的发生地属宜兴市公路管理处养护范围,宜兴市公路管理处在诉讼中不能证明已尽到清理、防护、警示等义务,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案例二:非医保用药费用,商业险公司应否理赔
  案情概要:2014年 9 月,李某驾驶小型轿车与行人王某发生事故。王某脚部受伤,不构成伤残,各项损失合计5万多元。经交警部门认定,李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审理中,保险公司要求在医疗费中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费用。
  判决要点:被告李某在该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率商业三责险,且保险公司也未举证证明哪些药品属于非医保用药,对该保险公司要求在医疗费中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费用的主张不予采纳。
  律师点评: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是为补偿劳动者因疾病风险造成的经济损失而建立的一项具有福利性的社会保险制度。为了控制医疗保险药品费用的支出,国家基本医疗保险限定了药品的使用范围。而涉案保险合同是商业性保险合同,保险人收取的保费远高于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投保人对保险利益期待远高于国家基本医疗保险。因此,本案李某保险公司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的主张,降低了自身风险,减少了自身义务,限制了投保人的权利。该保险公司要求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理赔有违诚信,法院判决未予采信正确。该保险公司要通过举证证明涉案非医保药品的具体项目、数量、金额以及该非医保药品与受害人的治疗无必要性、合理性。如果该保险公司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上述事实而仅仅提出抗辩理由或要求进行对医药费用中的非医保用药进行鉴定、按一定比例扣除的,对其主张均不予支持。
案例三:超过退休年龄遭受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能否得到误工费
  案情概要:2014年 8 月30日,谢某(女,66岁)驾驶电动车,沿 342 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某厂门前路北20米处时,遇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由南向北同向行驶,双车发生相撞,致谢某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无法查清事故成因。谢某在诉讼中要求徐某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等费用。
  判决要点:法院认为,关于误工费,虽然原告一直从事农业劳动,但鉴于原告年龄较大,其劳动能力必然有一定的衰退,误工费应按照正常年龄的劳动者的一定比例给付为宜。
     律师点评:对原有固定职业,年满60周岁男性与年满55周岁女性享受养老待遇的受害人,在事故发生后进行赔偿时一般推定其不存在误工损失,因而不考虑其误工费赔偿项目。但是确有证据证明其在事故发生前合理时间内有务工收入的,可以根据其实际收入情况认定误工费;对原本无固定职业,年满60周岁男性与年满55周岁女性受害人,参照前述退休劳动者的情形处理(或结合消费标准酌情给予一定的误工赔偿)。
                                                                                                                        陆旭涛
                                                                                                                         2016.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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